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筑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筑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筑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 申辦電信門號,藉蒐購電信門號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出售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之用,然為賺取報酬, 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復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許, 在某不詳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彭懿欣」之成年人使 用。嗣「彭懿欣」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傅益泰佯稱: 有人要向傅益泰購買生基位,需花手續費但可以節稅云云, 致傅益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5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簡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傅益泰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益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筑妃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筑妃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將該門 號SIM卡交付與自稱「彭懿欣」之人使用,並因而取得200元 之對價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時對方說這些SIM卡要賣給外籍人士或公司使用,那個時候 詐欺也還沒有那麼猖獗,我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個門號2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SIM卡交與「彭懿欣」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 2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80號卷第54頁;113年度易字第770號卷第145頁), 且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6506號卷 【下稱偵卷】第12頁至該頁背面)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傅益泰,並以上開 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傅益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4月12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5萬元與「簡宇」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傅益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 並有「簡宇」書立之收據1紙可憑(見偵卷第18頁),足認 被告交與「彭懿欣」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 人傅益泰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 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收購他人門號作為自己使用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 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 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 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 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 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當初我失業,在沒有錢的情形下在臉書 看到辦理門號換現金,就去辦理了,「彭懿欣」是幫別人蒐 集門號再賣出去,他說這些門號是要賣給外籍人士、公司使 用,每個門號可以賣200元,辦卡的300元對方會支付,我總 共辦了10個門號,辦好之後對方給我2,000元,我當時是真 的沒有錢,走投無路;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45頁;偵緝卷第6頁),衡情被告與「彭懿欣」素無 交情,亦不知「彭懿欣」之真實身分,於此情形下,被告對 於「彭懿欣」所告知上開門號之用途,當無可能深信不疑, 竟僅因「彭懿欣」單方面告知上開門號係要出售與外籍人士 、公司撥打電話使用,即率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與素無 交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彭懿欣」使用,而自行承擔上開 門號SIM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使用門 號SIM卡之常情不符;又申辦門號既無特別之資格限制,「 彭懿欣」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顯然該 取用門號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而此「辦門號換現金 」之幫助犯罪型態由來已久,並非罕見,且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卡到什麼案件,對方也跟我說 不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足見被告確得預見「 彭懿欣」向他人收購門號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 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彭懿欣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其所申辦上開門號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堪信被告對於「彭懿欣」無正當合理之理 由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對價要求其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當能預見上開門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並因而幫
助實行犯罪。參以被告因於110年6月26日某時,再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售與「彭懿 欣」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偽造私文書等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 5至108頁);另因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取得1萬4,30 0元之報酬,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 人頭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其又於110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0 頁),且被告共出售門號與「彭懿欣」4次乙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由前開被 告屢次將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對他人持本案門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彭懿欣」為何人即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供其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 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6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工地交通疏導工作、已婚、育有1名8歲兒子、無須 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與「彭懿欣」有因而取得200之對價,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是 該2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