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ERSON GARY DEAN(美國籍,中文名:蕭葛睿)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蕭葛睿,下稱蕭葛睿)與 丙○○為配偶,2人曾同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 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蕭葛睿於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30分 許,在本案住所內,與丙○○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丙○○之臉部、抓住丙○○之脖子,及 從後方反勒丙○○,致丙○○受有顏面部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 6公分、10x8公分,左耳後方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4公分 ,頸部挫傷約3x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蕭葛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 人雖爭執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案並 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無庸就該部分說明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床上用力抓住我的生殖器 往下拉扯,我為了自衛才拍打告訴人臉部並抓住告訴人脖子 ,掙脫後我就立刻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 在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且遲至告訴期間屆滿前一日始提出
告訴,並不合理,告訴人稱係單方面遭攻擊並不可信。且在 被告生殖器遭攻擊之情況下,告訴人所受傷勢仍只有臉部、 頸部擦挫傷,可見被告攻擊行為是經過相當的克制,其目的 是為了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內,與告訴人因 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抓住 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 6公分、10x8公分,頸部挫傷約3x1.5公分等傷害等情,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 8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1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 1、1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稱其僅有正面拍打告訴人之臉部、抓住告訴人之 脖子,然依前引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除受有前述傷害外 ,告訴人左耳後方亦受有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4公分之 傷害,且觀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可知,該傷勢顯非正面拍 打告訴人臉部、正面抓住告訴人脖子所能造成(偵卷第11頁 反面右下方照片)。而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度 我的臉朝下,他就有點不讓我呼吸,後來又有一些是用巴西 柔術的姿勢,就是從後面反勒我等語(易字卷第143頁), 可知該傷勢應係在案發當時,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遭被告從 後方反勒造成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本案行為屬正當防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確實有攻擊被告生殖器之行為。然就告訴人何以為此一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掐我脖子,扯我,手架在我的脖子上,中間有打巴掌,有掐著我脖子,在過程中被告有出去,然後再回來打;過程中我掙扎,要把他的手拿掉,我不能呼吸,唯一的反擊就是第二次,被告先說他要出去外面拿刀,我又要關門,結果他馬上折返,那時候我是被他推倒在地上,我是剛好靠著牆壁,所以我是坐著的姿態,然後他還是持續打我巴掌,因為他靠得非常近,我就抓著他的下體,用力的捏,也就是這樣他才鬆手;因為剛好我是坐著,他是站著,我的手一伸出來就是在他下體的位置,然後用力捏,用力拉扯,他痛了,所以他就鬆手了等語(易字卷第143頁),明確表明係因被告先攻擊,為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始出手攻擊被告生殖器等語。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生殖器,被告始會拍打告訴人臉頰、抓住告訴人脖子,並在掙脫後隨即離開臥室云云,然被告有從告訴人身後反勒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舉動,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所描述情狀顯然有別。況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單方面先出手,以「全力拉,之後就像泰山抓著繩索用全身的力氣往下拉」(易字卷第179頁)之方式攻擊被告之生殖器,此乃極為痛苦且嚴重之攻擊行為,然被告卻未前往醫院就醫或採取任何保存證據之行為,亦難認符合常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且遲至告訴期限屆滿前一日始提出告訴,其行為並不合理等語,然家庭暴力案件中,被害之一方因希望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無法立即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行動之情所在多有,是告訴人所為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歐溪,聲請理由為案發後被告離開住所前往三溫暖過夜,當時被告有向證人葉歐溪轉述案發當時之情節,證人葉歐溪亦有看見被告傷勢等語。然就證人葉歐溪既未親見案發過程,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之判斷並無助益;至於被告傷勢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其確有攻擊被告生殖器,則就被告生殖器因遭攻擊而受傷乙節顯然已非待證事實,是此證據方法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 且曾同住於本案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拍打、抓住脖子、從背後反勒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以反勒方式造成告訴人左耳後方挫、 瘀傷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雖 非重大,然被告所採取攻擊被告頸部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 ,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明顯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英文教師工作,女兒已成年,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所提出於耕莘醫院就診病歷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