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3號
PCDM,113,易,573,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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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 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 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乙○○頸部 ,並將乙○○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並拉扯 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 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天爭 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動手打她,也沒有掐她脖子把她 推到牆邊,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其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衝突,且其等之女兒李○麼(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當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其有掐告訴人之脖子及將告訴人推至牆邊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12月22 日8點許,我在做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麼)在 聊天,突然甲○○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 學校,我就問他「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 正就是這樣」,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 我媽媽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 就反問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 有,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 出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甲○○就不願意,然後 他就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 那邊一直推過去,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甲○○還對 我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 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 當時我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 她親眼目睹(證人哽咽),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甲○○ 罵了什麼,他掐住我,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 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證人流淚),我印象中甲○○罵了一大 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永別了」之類的話,然 後他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子頸椎很痛,其他地 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撞到鞋櫃跟牆壁,我 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的東西、雜物,我左 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實際上撞到什麼,手 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傷是甲○○用兩手抓住 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是醫生先問診,我當時衣 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



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 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 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 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 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88頁), 證人李○麼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 點,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 ,媽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 ,他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 爸爸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 推過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 媽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 包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 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有擺 放鞋櫃,亦有堆放雜物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 可參(見他卷第19頁),此與告訴人、證人李○麼描述之衝 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堪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與其發生 爭執後,有以手掐住其脖子將其推往牆壁,使其撞到櫃子、 雜物,又以手抓住其手臂使其因而受傷,應屬事實。再參照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 時41分至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 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10頁),另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 部、右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 有擦傷痕跡(見他卷第19-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 開描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甚為吻合,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
3、又被告雖辯稱:李○麼在偵訊時說我和告訴人沒有爭吵,但審 理中說有爭吵,而且告訴人說我用兩隻手掐她,李○麼說用 一隻手掐,說法不一,且李○麼在偵查中說只有看到告訴人 的腳瘀青,跟告訴人說的傷勢不同,診斷證明書上的傷也不 是醫生親眼見聞,都是聽告訴人轉述,難以證明跟我的行為 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①、證人李○麼雖於偵查中證稱:(問:111年12月22日早上,你 有沒有看到爸爸跟媽媽吵架?)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 餐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 ,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 才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 得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



很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然其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一節,應係指案發 當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 有明顯之爭吵,且其所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當天不算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 天是我在看女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 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等語實屬相符,而此亦與證人李 ○麼於本院審理中描述之情節高度一致,故被告所指證人李○ 麼於偵查、審理說詞不一之處,應僅係證人李○麼於2次作證 時描述本案事件之方式略有不同,不足以證明其證述不實。②、又告訴人與證人李○麼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兩 隻手之部分,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麼於審理中證稱 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此與告訴人 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等節,考量證人李○麼案發時僅8歲,甚為 年幼,其突然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 必當受到相當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 於被告之動作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無法仔細觀察、清楚 記憶,實為人之常情,審酌證人李○麼證述之案發過程與重 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且其身為被告與告訴人之 女,與被告具有父女親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袒護告訴人 之動機,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異而認為證人李○麼之證述 不可採。
③、另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果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 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療上 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本院審判實 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分, 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診斷 證明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4、又被告固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告訴人 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要工作,以及告 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本院卷第97頁) ,然查,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 自己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 案件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 人有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 告訴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同住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



諸常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 活關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 ,即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 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 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 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 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 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 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 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 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掐



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物、以手拉 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 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 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此部 分傷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 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竟因細故對 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 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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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