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號
PCDM,113,易,3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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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羽可預見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為「
沈鑫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請「5ru0clalw3」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並假冒為「員林車麗屋」人員,致電向陳俊宇佯稱:因人
員疏失,導致重複購買20組產品,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日17
時23分許,將1萬9,960元匯入以本案蝦皮帳號成立訂單所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銀行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蝦皮帳
號使交易失敗,致陳俊宇匯出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錢
包,以詐得該筆款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沈鑫誼」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對方表示
工作上需要多個門號,1個門號可以換500元現金,其需要錢
就把門號給對方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且其於申辦後有將
門號SIM卡交給「沈鑫誼」,其後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本案蝦皮帳號,並假冒為「員林車
麗屋」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
重複購買20組產品,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
云,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在112年3月1日17時23分許,將1
萬9,960元匯入以本案蝦皮帳號成立訂單所產生之本案銀
行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蝦皮帳號使該
次交易失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而退回本案蝦皮帳號
之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至9頁),復有蝦皮公司函文及
所附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與登入IP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遭詐騙之通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所
提供與「沈鑫誼」之臉書對話紀錄及「沈鑫誼」臉書個人
介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6、26、38至
40頁,偵緝字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
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
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
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2、經查,觀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畢業後即從事餐飲工作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為一智識成熟之人,
對於他人「出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即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經友人告知1個門號可以換500
元、其需要錢,就給對方門號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確有因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即恣意
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此以觀,被告對於對
方出資向其收購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時,
將容認他人利用該門號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一節,當屬
可以預見,且縱若該門號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非法
使用,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件被告當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沈鑫誼」,充作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以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
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
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門號SIM卡而獲得新臺幣500元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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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