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11號
PCDM,113,易,121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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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廷與告訴人陳連城
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
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Foodpanda Ubereats外送甘苦
談」,以公開發文留言標記「陳皮」(大頭貼為告訴人本人
照片),即以暱稱「陳致廷」留言,對告訴人辱稱:「陳皮
人家給小費你就上樓唷 跟我家狗狗一樣乖」等文字,再傳
送上開文字至上開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致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連城業已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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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