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90號
PCDM,113,易,119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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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甫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軒甫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致令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
號1)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自
明。
 ㈡經查:被告李軒甫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同
日凌晨1時42分間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手持
自備紅色噴漆罐,朝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大門噴塗「殺人犯蔡宏圖、蔡
明忠詐騙集團」等字樣,致令上開工地大門之外觀受損而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下稱甲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610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審理期間
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
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甲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甲犯行與前案另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有前案本院卷封面影本、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㈢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甲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
告訴人及毀損行為均相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本件附表編號1犯行與甲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屬同一案件,而被告與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稽。而本案卷證係於113年7月2日上午,始由新北地檢署送
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日新北檢貞
德113偵緝1342字第113908264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
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7月2日為斷。
然本件告訴人早於113年1月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則本件在
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附表編號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
號2)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
於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7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10
4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犯行,既曾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毀損犯行,復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
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
8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毀損行為 告訴人 備註 1 112年9月8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在工地鐵門等設施上噴漆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告訴代理人-林哲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為「林哲正」,應予更正)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 2 112年9月8日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在牆面上、自動櫃員機等處噴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曹宏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為「蔡福安」,應予更正)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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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