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培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被 告 丁培琪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培琪與張麗娟為夫妻,丁培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半夜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因故與張麗娟發 生爭執,丁培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衣架毆打張麗娟手 腳,致張麗娟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麗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2469號案卷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