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宗與告訴人吳浚瑋係
朋友。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金典KTV包廂外樓梯間,因酒後與告訴人
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下
樓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右眉撕裂傷、雙肩、右臀、左
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浚瑋告訴被告王世宗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