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9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
即110年3月6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誤
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
3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益麒前於110年10月間某日因將其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致被害人於110年11月29
因遭詐騙而給付款項並轉至受刑人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0月
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0
年3月6日依指示收受他人詐騙贓款並匯入指定帳戶,犯洗錢
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元而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
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前案
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
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
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
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
,即另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
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
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
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並已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宥
恕,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
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即
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