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81號
PCDM,113,撤緩,281,202409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信東(下稱受刑人)因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
4月16日至同年10月26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6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受刑人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8頁
、第25至30頁反面、本院卷第3至5頁反面),足認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
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