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毅穎
支付25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20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
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陳毅穎25萬元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
200號案件執行,嗣因被害人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
人並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經該署於113年4月9日電
詢受刑人,受刑人陳稱:我目前匯了一筆9000多元給被害人
等語,該署復於113年5月7日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
到署表示:我有想最多每個月可以還款3萬元左右,我會再
寄調解還款計畫到署等語,然受刑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匯款
證明,且經電聯無著等情,有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5月7日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3年9月2日電詢被害人關於緩
刑條件履行情形之事項,被害人稱受刑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
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
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
後,本應依判決所命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迄今未
曾給付,且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按期履行,仍置
之不理,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
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
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