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可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可望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同
年1月4日、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又受刑
人未於同年4月1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
定。受刑人因有上開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
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
銷緩刑有所不同。
㈡受刑人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12年
9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10月25
日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4日、同年1月31日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
第403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同年5月22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尚難遽認受刑
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再者,後案之犯
罪日期,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日之前,可見受刑人為後案
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則後案並非受刑
人漠視緩刑宣告而明知故犯,自難僅因後案判決確定在後,
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尤其受刑人於後案不
僅自白犯行,與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亦依約賠償30萬元
,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存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勇於承擔罪責,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更難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部分:
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
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
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
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
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未於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團體輔導報到乙情,
雖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24日新北檢貞調112執護881字第11
39051309號告誡函及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並未
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而受刑
人既僅有1次違規,而非屢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尚
難遽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
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