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23號
PCDM,113,撤緩,22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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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文凱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然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車禍,導致肢體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經延緩
6個月繳納後,仍無力支付。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嗣經臺灣新北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
13年1月18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囑託友人許鈺
翎到庭,當庭表示因受刑人車禍導致行動不便,目前領有身
障手冊,亦積欠醫藥費,希望能夠延緩執行等語,受刑人並
具狀表示其因車禍導致全身癱瘓,生活陷入困境,無法工作
,連醫藥費也繳不出來,沒有活下去的意願等語。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7日之前一次繳清上開5萬元
,屆時若無法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之
友人許鈺翎當場允諾,並表示會轉知受刑人,此有新北地檢
113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及受刑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又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履行上開判決所
定負擔,受刑人當庭表示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
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繳納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等在
卷可按。
 ㈢然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113年9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送
達證書2份附卷足參,受刑人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參酌
受刑人雖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狀況甚
多,受刑人是否已達完全無工作之程度,仍有不明,此部分
受刑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查,受刑人縱無法立即
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惟其亦未提出積極之給付計畫,
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確已無意履行
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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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