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2128號
PCDM,113,審附民,212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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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28號
原 告 方政文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顏采婕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13年9月1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41號案件辦案進行簿、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憑。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日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113年9月3日送抵本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陳述狀(含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稽,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 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 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另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8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無礙原告針對上開調解結果,另循相關法律 規定尋求救濟,或依法另行主張權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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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