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文
日期)具狀(具狀日期: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未有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徵諸前述,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
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