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陳至堃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 號20),被告陳至堃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 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至堃有參與 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至堃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 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刑事 案件同案被告徐浚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