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83號
PCDM,113,審金訴,88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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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乃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因帳戶 遭警示而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其餘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又蓁、連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連智明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7萬930元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 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第43頁) ,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 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莊又蓁、連智明、被害人莊惠文王麗卿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莊又蓁、連智明、被害人莊惠文王麗卿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查如附表編號1、2⑴、3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 具有管領、處分等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⑵、4所 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莊又蓁(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上旬,透過臉書結識莊又蓁後,以LINE暱稱「Aye-陳曉玲」向莊又蓁佯稱:可至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 9時21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莊又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2 被害人 莊惠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28日,以LINE向莊惠文佯稱:匯付佣金即可領回投資本金云云。 112年6月29日 ⑴9時49分許 ⑵10時23分許 ⑴30萬元 ⑵14萬6,476元  (已圈存) ⒈被害人莊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惠文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7、10頁)。 3 被害人 王麗卿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王麗卿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黃佩君」向王麗卿佯稱:可至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 9時59分許 200萬元 ⒈被害人王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第11至12頁)。 4 告訴人 連智明(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000年0月下旬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網站廣告,連智明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金研」向連智明佯稱:可至耀勝出擊網站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9日 13時39分許 7萬930元 (已圈存) ⒈告訴人連智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連智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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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