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49號
PCDM,113,審金訴,649,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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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55號、第62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順發』」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之成年人」。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 證、對話紀錄」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9「、被」之記載刪除。 ㈣附表同編號1匯款時間欄「17時40分」更正為「17時39分」。 ㈤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50,000元」、「43,016元」分別更正 為「49,985元」、「43,001元」。 ㈥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22時0分」更正為「21時59分」。 ㈦附表編號8金額欄「⑸10,005元」更正為「⑸20,005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 2年8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971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0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韋汝呂炳陞、「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700號卷第17頁),而其於附表之犯 罪日期為112年4月21日及24日,共2日,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 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700號卷第17頁),而未經查獲在案,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0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0號
  被   告 王子杰 
  
  
呂炳
        
        
劉韋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晏綸等人施用詐 術,致吳晏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劉韋汝依「順發」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 款項交付呂炳陞,呂炳陞復將款項交付王子杰,再由王子杰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附表編號2、4至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被告呂炳陞交付之款項。 2 被告呂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劉韋汝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王子杰。 3 被告劉韋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被告呂炳陞。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王子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於112年4月21日、24日,被告劉韋汝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領款,被告王子杰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亦在蘆洲之事實。 9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被 被告劉韋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韋汝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侵 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王子杰呂炳陞、劉韋汝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 1 吳晏綸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希模型」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佳恩) ⑴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17時21分許 ⑶112年4月21日17時27分許 ⑷112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⑸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⑹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⑴⑵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蘆洲新安門市 ⑶⑷⑸⑹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60,000元 ⑷20,000元 ⑸3,000元 ⑹1,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0分許 24,102元 2 王俊程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希模型GK」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7時2分許 69,989元 同編號1 吳晏綸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希模型」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 6,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佳恩) ⑴112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1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⑴5,005元 ⑵1,005元 3 徐孟如(未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5時4分許,以電話佯稱威秀客服因作業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瑜) ⑴112年4月21日18時53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 ⑶112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 ⑷112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 ⑸112年4月21日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40,000元 ⑷3,000元 ⑸1,000元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3,016元 4 袁倫舜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以電話佯稱網路客服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嘉宗) ⑴112年4月21日21時6分許 ⑵112年4月21日21時7分許 ⑶112年4月21日21時8分許 ⑷112年4月21日21時9分許 ⑸112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⑹112年4月21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企銀 蘆洲分行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0,000元 ⑹9,000元 112年4月21日20時36分許 49,987元 5 劉于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0分許,以電話佯稱MAGIC HOUR客服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22時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嘉宗) 112年4月21日2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企銀 蘆洲分行 1,000元,其餘圈存 6 郭婉逸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客服因作業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1日22時3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嘉宗) 112年4月21日22時4分許 10,088元 112年4月21日22時8分許 30,000元 7 連婉婷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佯稱手機殼賣家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雁羚) ⑴112年4月24日19時33分許 ⑵112年4月24日19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24日19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9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9時37分許 ⑹112年4月24日19時38分許 ⑺112年4月2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東蘆洲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112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8 高芷晴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以電話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52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雁羚) ⑴112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⑵112年4月24日20時35分許 ⑶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20時38分許 ⑹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許 ⑺112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 ⑻112年4月24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東蘆洲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10,005元 9 李宜庭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佯稱妍霓絲客服因駭客入侵個資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56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24日19時57分許 24,015元 10 林政希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8時56分許,以電話佯稱妍霓絲客服因駭客入侵個資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24日19時56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1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2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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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