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THE(中文名:阮士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7號、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E THE (阮士世)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00 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林翠娥,致林翠娥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15時44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NGUYEN THE THE 聯邦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於112年3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9日14 時18分許,存款3萬元至NGUYEN THE THE聯邦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THE THE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開 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 Facebook帳號傳私人訊息予蘇彥榮,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以LINE暱稱「永續金營」之帳號加入蘇彥榮為好友,向蘇彥 榮佯稱其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10倍以上等情 ,致蘇彥榮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3 2分許遭人提領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8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案件 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附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詐騙之被害人固非 同一,然就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時,提供本案聯邦帳戶 予詐欺集團一節則屬相同,顯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13年8 月9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卷 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9日新北檢貞謹113偵緝 1657字第113910112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案 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