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217號
PCDM,113,審金訴,2217,202409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男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K涵』之人(下稱『K涵』)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補充為「『K涵』、『四姐』、『K同花順』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8行「怡勝投投資客服」更正 為「怡勝投資客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往上址,」以下補充「出示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識別證1張, 」。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楊錦星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報酬」。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K涵」、「四姐」、「K同花順」 、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楊錦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錦星與 暱稱「K涵」、「四姐」、「K同花順」、向其收水之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香港從事運輸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需其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4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怡勝股資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林偉業」之印文 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固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33頁下欄右方照片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1紙 偵查卷第33頁下欄左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0號
  被   告 楊錦星香港居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薇米旅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之人(下稱「K涵」)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由楊錦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李雨彤」、「怡勝投投資客服No.2308」、「 魏民森」等名義聯繫游承蕙,佯稱加入「怡勝APP」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承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月24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當面交付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投資款項後,「K涵」即指示楊錦星依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以經辦人「林偉業」名義,向游承蕙收取 25萬元,並將某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勝公司)收據交與游承蕙,以表彰怡勝公司收受游 承蕙款項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游承蕙及怡勝公司,楊 錦星再依「K涵」指示至某高鐵站內廁所,從廁所門縫,將 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游承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承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由「K涵」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後,交付「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後,並依「K涵」指示至某高鐵站內廁所,從廁所門縫,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游承蕙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怡勝公司收據照片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92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亦依通訊軟體Telegram之人指示,以專員「林偉業」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為警當場逮捕,嗣被羈押及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1/1頁


參考資料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