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訛騙告訴人,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業經被告提出 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路景」承諾我每個月8號,給予新臺 幣(下同)8至10萬元酬勞,我從1月初做到1月18日被抓, 都沒有收到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路景」指派
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而未 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2月底,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方政文,致方 政文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8日0時許,在方政文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住處(地址詳卷),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趙文邦遂依照「路景」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到場向方政文收受現金60萬元,並將偽造之「永鑫國 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予方政文,表示收取方政文交付之 6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而趙文邦 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將前開款項上繳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方政文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上繳於其他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方政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被告上開時間、地點,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再交付「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39128號鑑定書1份 經指紋鑑定比對,告訴人提供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編號2-1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公司」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路景」、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方政文取款時,交付予 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