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51號
PCDM,113,審金訴,215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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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儒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蔡弘儒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瀏覽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時見應徵外務員廣告,便依廣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苪娜」之成年人,經 「苪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提款卡、SIM卡,每週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後,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入「苪娜」、「李(後改為『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張敏姿施用詐術,致張敏姿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蔡弘儒蔡弘儒再依「苪娜」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所收取之物品放置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大樓頂樓之空地角落,以此方式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便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曾繁勝等3人,致曾繁勝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張敏姿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外,尚包含「苪娜」、「李(後改為『維』)」、向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附表二編號1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曾繁勝施用詐術 ,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 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收取之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 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苪娜」、「李(後改為『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 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總計370 萬元之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繁勝經 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



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 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 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被告所為係收取並交付他人 之工作,尚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對應之洗錢 事實記載,難認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 之洗錢行為,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詐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總計370 萬元,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張敏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偉」等帳號向張敏姿佯稱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可幫忙包裝信用以利貸款云云,致張敏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張敏姿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與蔡弘儒。 ⒈供述證據  張敏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張敏姿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蔡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曾繁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鄒明珠」、「步步高升V」、「ally invest」等帳號向曾繁勝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曾繁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繁勝提出之對話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蔡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蕭吉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彭詩芸」等帳號向蕭吉勝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蕭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9分許匯款1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蕭吉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吉勝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 蔡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廖俊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曉穎」等帳號向廖俊毅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云云,致廖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廖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俊毅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蔡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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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