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奕堂於民國112年9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奕堂於同年9月4日至5 日間某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 之指示,印製不詳數量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後,連同「長坤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章各 1枚,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某巷弄內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沄貞」向蘇敏榮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博泓」可投資股票獲利,會有專人收投資款云 云,致蘇敏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22萬元予自 稱「黃振霖」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振霖」並當場交付偽造 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長坤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黃振霖」印文及簽 名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蘇敏榮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及蘇敏榮 ,「黃振霖」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蘇敏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將自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紋送驗後,發現與郭奕堂 左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敏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1333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偽造「長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1日)」照片1張(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霖」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阿翰」、「林沄貞」、「 黃振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詐欺集團偽造投資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偽造投資收據之分工 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長坤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 文及簽名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係由「黃振霖」出面收取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僅參與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11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長坤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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