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95號
PCDM,113,審金訴,209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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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徐志明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豐如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汪韋伶
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謝聲浩提出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芷涵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並補充「
被告游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
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
定。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
  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
  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
  未直接或利用臉書詐欺告訴人等、或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
  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收集
  人頭帳帳戶、撥打電話施詐及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被告為賺取金錢仲介張瑀芮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甚者張瑀芮負責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其他帳戶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應僅屬漏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小宇」、張瑀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
  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及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本
案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⒉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行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仲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等工
  作,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
  犯行及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家庭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出或交付之 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或已將拿取、提領之贓款 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



對於被告未經手,或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式審判第錄第6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 明被告因仲介人頭帳戶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  被   告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天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天福仲介張瑀芮(業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 體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 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



帳戶後,再由張瑀芮轉出至指定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天福之供述 被告坦承仲介同案被告張瑀芮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瑀芮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瑀芮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耀興(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瑀芮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分別轉帳至同案被告張瑀芮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⑵同案被告張瑀芮之新光銀行帳戶業已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各1份 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同案被告張瑀芮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同案被告張瑀芮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術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小 宇」、張瑀芮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 告訴人5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 距,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販售商品 刊登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徐志明 SBD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2 李豐如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3,300元 3 汪韋伶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 3,300元 4 謝聲健身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5 林芷涵 LV精品包 111年11月9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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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