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5號、第23815號、第2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5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5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E○○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名稱「飄洋過海」、「U字輩」、「無明之輩」、 「老人家」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丙○○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人員,E○○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戊○○、丁○○、C○○、F○○、宙○○、A○○、玄○○、己○○ 、戌○○、巳○○、子○○、辛○○、午○○、酉○○、申○○、H○○、丑○ ○、乙○○、黃○○、甲○○、寅○○、I○○、宇○○、G○○、B○○、未○○ 、辰○○、亥○○、劉芓希(下稱戊○○等29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飄 洋過海」、「U字輩」、「小楊哥」等人指示丙○○、E○○分別 提領款項或收水(丙○○、E○○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者
」欄所載),丙○○、E○○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等29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丁○○、C○○、F○○、宙○○、A○○、玄○○、己○○、戌○ ○、巳○○、子○○、辛○○、午○○、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H○○、丑○ ○、乙○○、黃○○、甲○○、寅○○、I○○、宇○○、G○○、B○○、未○○ 、辰○○、亥○○、劉芓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E○○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C○○ 、F○○、宙○○、A○○、玄○○、己○○、戌○○、巳○○、子○○、辛○○ 、午○○、酉○○、申○○、H○○、丑○○、乙○○、黃○○、甲○○、寅○ ○、I○○、宇○○、G○○、B○○、未○○、辰○○、亥○○、劉芓希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丙○○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E○○提款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3255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113年度偵字 第2381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59 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 7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83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 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 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為;被告E○○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丙○○、E○○就附表一編號15示犯行與「飄洋 過海」、「U字輩」、「無明之輩」、「老人家」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示犯行 、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6至29所示犯行,分別與 「飄洋過海」、「U字輩」、「無明之輩」、「老人家」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8、10至12、14至 16、18、20、23、29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8 、10至12、14至16、18、20、23、29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 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 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含之一罪 。
㈤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被告E○○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15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2罪);被告E○○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9 (共18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1頁、第109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6頁),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 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自由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E○○五專前 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E○○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另有相同類型 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示提款行為已取得提領金
額0.5%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收水行為已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E○○擔任提款車手已取得每日2,000 元之報酬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9 頁),則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6,720元【計算式:(544 ,000元X0.5%)+4,000元=6,720元】;被告E○○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X5日=1萬元】,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 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2人所為 僅係下層提款及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8、20、21、29所示告訴人卯○○、天○○、地○○、庚○○、癸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地○○、天○○、癸○○、卯○○、庚○○ 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U字輩」指示被告丙○○於附表 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㈠於113年1月2日 某時許,以臉書私訊地○○佯以假買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7日16時53分、16時58分、17時許,匯款3萬22 元、9,999元、6,066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私訊天○○佯以假 賣場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16時55分,匯 款2萬9,988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㈢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 以臉書私訊癸○○佯以假賣場為由,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7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匯款2萬188元、5,986元 至上開彰銀帳戶內;被告丙○○再於同日16時55至57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於同日17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㈣於113年1月8日 某時許,以臉書私訊卯○○佯以假賣場為由,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1月9日0時1分,匯款7萬8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丙○○於同日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㈤於113年1月 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以假賣場為由,致其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19時22分、19時29分許,匯款2 萬9,987元、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丙○○於同日19時28至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共提領6萬元;被告丙○○復將上開 提領款項交由收水人員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 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處罪刑,嗣經
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05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1頁至第207頁) 。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地○○、天○○ 遭詐欺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告訴人卯○○遭詐欺之部分事實則 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癸○○、卯○○、庚○○ 則均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 臉書私訊或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 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前案帳戶及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業據 告訴人癸○○、卯○○、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1 3頁至第31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顯見告訴人癸○○、卯○○、庚○○各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同帳戶並由被告 丙○○提領,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癸○○、卯○○ 、庚○○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 被告丙○○分別於前案判決書所載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 告丙○○被訴詐欺告訴人地○○、天○○、癸○○、卯○○、庚○○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至4、7、16),與 本案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為自然行 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就被告丙○○對告訴人地○○、天○○、癸○○、卯○○、 庚○○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 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D○○貞禮113偵23255字第11390852 03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6、18、20、21、29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 經先行繫屬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161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參與者 0 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許,佯裝為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瑾麻麻」向戊○○佯稱:因出賣SONY電視,需先付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16時56分許 1萬5,000元 王敦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 17時11分/ 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丙○○ (提款車手)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丁○○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樂高商品,但因其賣場沒有金融驗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7時30分許 1萬8,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2元」,應予更正) 王敦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 ①17時43分/ 2萬元 ②17時4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興光店 ③17時46分/ 2萬元 ④17時47分/ 1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鑫店 ⑤18時1分/ 2萬元 ⑥18時2分/ 8,000元 統一超商菜寮店 ⑦18時32分/ 9,000元 三重正義郵局 ⑧18時49分/ 2萬元 ⑨18時50分/ 1萬元 統一超商天台店 丙○○ (提款車手) 0 C○○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貸款公司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因其要貸款,需先匯款一定金額才能貸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丙○○ (提款車手) 0 F○○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F○○佯稱:因其先前購物商品,遭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23時8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洪宥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 23時22分/ 3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丙○○ (提款車手) 113年1月8日 23時21分許 3萬元 劉紅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 ①23時35分/ 2萬元 ②23時3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天台店 0 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中正大學全校版」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因其購買IPHONE15Pro,需先付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23時22分許 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應予更正) 丙○○ (提款車手) 0 A○○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47分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嬰兒用品免費贈送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嘉偉」向A○○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後,參加抽獎有中獎,因系統問題無法支付金額,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7時22分許 2萬9,988元 孫若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7時21分/ 2萬元 ②17時21分/ 2萬元 ③17時22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三重一店 ④17時28分/ 2萬元 ⑤17時29分/ 9,000元 群益金鼎南三重收付處 ⑥17時43分/ 2萬元 ⑦17時44分/ 1萬7,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店 ⑧18時31分/ 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丙○○ (提款車手) 0 玄○○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健身服飾、運動器材買賣交流」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長進」向玄○○佯稱:因其購買全新IPHONE15Pro,需先付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7時37分許 2萬2,000元 丙○○ (提款車手) 0 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免費贈送獎品廣告,己○○瀏覽後,與其聯繫並向己○○佯稱:因其先前參加抽獎活動,有抽中獎品,如要換成現金,需依指示先匯核實金,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7時41分許 5,010元 丙○○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2日 17時39分許 9,985元 0 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15分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購物並參加抽獎廣告,戌○○瀏覽後,與其聯繫並向戌○○佯稱:因其先前有先購物後參加抽獎活動,有抽中獎品,如要換成現金,需依指示先匯核實金,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8時19分許 9,605元 丙○○ (提款車手) 00 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0時31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巳○○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盒玩商品,但因其賣場沒有簽署蝦皮三大保證,無法匯款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9,999元 孫若芬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8時47分許/ 2萬元 兆豐商銀南三重分行 丙○○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2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00 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交易遭凍結,其先與賣貨便(7-11)做三方認證,以解除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林辰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①13時1分許/ 2萬元 ②13時2分許/ 2萬元 ③13時3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菜寮店 E○○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3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00 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辛○○佯稱:表示可以粉絲回饋價購買抽獎卷,保證中獎,但需先依指示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22時47分許 1萬元 王可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①22時48分/ 2萬元 ②22時50分/ 3萬元 ③23時5分/ 5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E○○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39分許 4萬9,995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5分許 1萬9,995元 00 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佯裝為將來銀行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因其要出賣書,需先網路申請「交貨便」帳戶,但因該帳戶遭警示需依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E○○ (提款車手) 00 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制氧機,但因其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無法匯款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1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蕭君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①15時13分/ 10萬元 ②15時14分/ 5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化店 丙○○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7日 14時49分許 6,123元 113年1月17日 14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17日 15時1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00 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蕙容(梓余&宏恩)」向申○○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嬰兒車,但其應加入7-11賣貨便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3時59分許 14萬9,123元 方崟全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①14時4分許/ 3萬元 ②14時4分許/ 3萬元 ③14時5分許/ 3萬元 ④14時5分許/ 3萬元 ⑤14時6分許/ 2萬9,000元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E○○ (提款車手) 丙○○ (交付提款卡予E○○及收水) 113年1月18日 14時1分許 14萬9,123元 方崟全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①14時14分/ 2萬元 ②14時14分/ 2萬元 ③14時15分/ 2萬元 ④14時15分/ 2萬元 ⑤14時16分/ 2萬元 ⑥14時16分/ 2萬元 ⑦14時17分/ 2萬元 ⑧14時17分/ 9,000元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00 H○○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3分許,佯裝為賣家以社群軟體IG聯繫H○○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抽中蘋果手機,若要折現需繳納審核金,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58分許 2,000元 陳盈慧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 ①17時17分/ 2萬元 ②17時18分/ 1萬3,000元 全聯化成店 ③17時39分/ 1萬元 統一超商新茂店 ④18時6分/ 6,000元 統一超商宜家店 ⑤18時36分/ 2萬元 ⑥18時36分/ 2萬元 ⑦18時37分/ 2,000元 統一超商茂源店 ⑧19時31分/ 1萬6,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店 ⑨20時21分/ 2萬元 ⑩20時22分/ 1萬3,000元 統一超商茂源店 E○○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4日 18時17分許 2萬元 00 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以社群軟體IG帳號「biue嘉」聯繫丑○○佯稱:因其購買抽獎收品機會,抽中蘋果手機及現金,若要兌獎需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9時23分許 6,000元 E○○ (提款車手) 00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佯裝以社群軟體IG帳號「夢冉聲影」聯繫乙○○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因其購物後抽中蘋果手機及現金,若要折現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9時3分許 2,000元 林祥睿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 ①20時47分/ 6萬元 ②20時48分/ 6萬元 ③20時49分/ 2萬5,000元 新莊思源郵局 E○○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4日 19時17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4日 19時32分許 2萬元 00 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聯繫黃○○,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因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因金額太大需由第三方支付,其需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林祥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 20時40分許/ 15萬元 全家超商北醫店 E○○ (提款車手) 00 甲○○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手機賣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因其購買手機,需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14分許 1萬元 E○○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4日 20時15分許 1萬元 00 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民生社區~吃喝玩熱」手機賣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因其購買手機IPHONE15Pro Max,需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24分許 2萬3,000元 E○○ (提款車手) 00 I○○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I○○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訂單失敗且又沒有實名簽署,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25分許 1萬9,103元 E○○ (提款車手) 00 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下單沒成功且帳戶遭凍結,需與旋轉拍賣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4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葉鳳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①14時19分/ 2萬元 ②14時20分/ 2萬元 ③14時2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錦興店 ④14時33分/ 2萬元 ⑤14時34分/ 1萬9,000元 統一超商茂源店 E○○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6日 14時19分許 1萬4,123元 00 G○○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G○○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相機,但因7-11賣貨便無法匯款,需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4時21分許 1萬8,001元 E○○ (提款車手) 00 B○○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遊戲片,但因其帳號問題,使得其帳號遭凍結,需與旋轉拍賣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決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4時29分許 1萬6,123元 E○○ (提款車手) 00 未○○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若雪」向未○○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賣貨便無法交易,需與賣貨便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申請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6時48分許 2萬9,983元 江昱頡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18時23分許/ 4,100元 全聯化成店 E○○ (提款車手) 00 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文靜」向辰○○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香水,但因其賣場沒有認證,需與賣貨便人員聯絡,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7時10分許 3萬5,123元 E○○ (提款車手) 00 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蝦皮網站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下訂單遇到問題無法成功,其需與蝦皮客服聯絡解決,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7時26分許 2萬9,930元 E○○ (提款車手) 00 劉芓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曉佩」向劉芓希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衣服,但因下訂單無法成功,其需與蝦皮客服聯絡解決,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劉芓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鄭家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①18時11分/ 6萬元 ②18時12分/ 6萬元 新莊化成郵局 E○○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6日 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6日 1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C○○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F○○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269頁、第2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A○○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三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申○○ 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國泰世華銀行網頁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H○○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51頁、第5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I○○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G○○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B○○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劉芓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丙○○不受理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丙○○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向地○○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演唱會門票,但需先由網路銀行轉帳後,才能將購票金額匯至其帳戶內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6時53分許 3萬22元 王敦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 ①17時11分許/2萬元 ②17時12分許/2萬元 ③17時13分許/5,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13年1月7日 16時58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7日 17時0分許 6,066元 2 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名稱「吳一鳴」向天○○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相機,但因其賣場沒有驗證貨款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6時55分許 2萬9,988元 3 癸○○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0時40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癸○○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村上電動多功能奶泡機,但因其沒有完成服務金流協議,需依指示開通才能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7時43分許 2萬9,988元 王敦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 ①17時43分/ 2萬元 ②17時4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興光店 4 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卯○○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二手滑雪用品,但因其賣場沒有開啟金融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23時2分許 9萬9,988元 洪宥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 ①23時12分許/6萬元 ②23時13分許/6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113年1月8日 23時7分許 2萬123元 113年1月8日 23時17分許 5萬元 劉紅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 ①23時27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②23時33分許/2萬元 ③23時33分許/2萬元 ④23時34分許/2萬元 ⑤23時35分許/2萬元 統一超商天台店 113年1月8日 23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 0時2分許 7萬88元 5 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名稱「Carouse11TW」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因其銀行帳戶未升級,導致旋轉拍賣網站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8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孫若芬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8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劉郁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8時54分許/2萬元 ②18時59分許/2萬元 ③19時許/2萬元 ④19時1分許/2萬元 ⑤19時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