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16號
PCDM,113,審金訴,201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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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富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 13年」更正為「民國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從頭到尾只有「趙正平」跟伊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5440號 卷第58頁),審酌本案被告供稱其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正平」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 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尚有其 他成員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客觀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其 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趙正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與「趙正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富成」署押、「中 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持用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陳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附113年9月23 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拿到被害人的錢後,伊就會 在裡面抽5張1,000元報酬,其他再交給上游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58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全數轉交上游一 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 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仍繼續持 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 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至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正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王偉至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王偉至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王偉至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中燦投資有限公司」之 「林富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 與王偉至王偉至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 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人。王偉至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使用「林富成」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在傅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5,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告所使用之「中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富成」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面交當日之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面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偉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中燦投資有限公司」、「林 富成」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曹文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向曹文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24分許 3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區大廳 王偉至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偉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國林」、「張天琪」、「趙正平」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抽取新臺幣(下 同)5千元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偉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李國林」、「張天琪」,向曹文龍誆稱經由中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燦公司)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曹文 龍陷於錯誤,而與中燦公司外務經理「林富成」相約於112 年11月23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巨 蛋社區大廳內,交付投資款300萬元。王偉至隨依「趙正平 」指示領取偽造之中燦公司收據、化名為「林富成」之工作 證,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出示「林富成」工作證給曹文龍觀 看,自曹文龍取得300萬元之投資款後,再將上開收據交付 曹文龍作為中燦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 中燦公司及曹文龍。待王偉至取得詐騙投資款後, 隨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王偉至因而取得5 千元報酬。案經曹文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曹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曹文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偉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 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 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偉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均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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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