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20號
PCDM,113,審金訴,182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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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少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中有關「葉孟」之記載均更正為「夜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得之去向」以下補充「,岳少聰並因
此抵銷對『夜夢』之債務28000元」。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欄「
8萬元」更正為「80萬元」;「被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13時13分許」更正為「13時8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少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岳少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
夜夢」及通訊軟體「工作群」群組內之其他不詳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1號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岳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夜夢」、上開通訊軟體「工作群」內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岳蓉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自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
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利益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抵銷對「夜夢」之債務新臺幣2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由「夜夢」 收受之情,業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岳少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6948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少聰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 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孟」、「雙豐-PRO官方客服」、「蕭明道」、「陳淑 娟」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加入前開人等所屬詐欺 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雙豐-PRO 官方客服」、「蕭明道」、「陳淑娟」聯繫蔡岳蓉,並邀其 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誆稱獲利頗豐云云,致蔡岳蓉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 (詳細匯款過程如附表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岳 少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岳少聰依「葉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葉孟」,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少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為個人虛擬貨幣幣商,僅係收取買幣買家之款項,並持以向其他幣商收購虛擬貨幣,伊並無詐欺、洗錢云云。 2 被害人蔡岳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4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5 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從第二層帳戶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葉孟」、「雙豐-PRO官方客服」、「蕭明道 」、「陳淑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28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茲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4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順股)審理中,有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帳號 被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岳蓉 (未提告) 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賴昱綸(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地管轄地方檢察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蘇均緯(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地管轄地方檢察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2時37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大直分行) 100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3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復北分行) 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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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