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64號
PCDM,113,審金訴,176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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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卷內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 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交付被告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林鈺璇(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王婉菁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 附表一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再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林鈺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後,轉交予 王婉菁王婉菁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施銀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告訴人施銀金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銀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施銀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嚴文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 5.告訴人嚴文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嚴文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嚴文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晏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晏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晏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洪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麗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麗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1.被害人徐郁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徐郁甯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徐郁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怡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李亞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亞容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亞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王柏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柏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柏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1.被害人馮彥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馮彥凱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馮彥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1.告訴人蔡忻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忻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忻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王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偉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偉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1.另案被告林鈺璇於警詢時時之供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其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14 1.另案被告林鈺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呂恩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遭另案被告林鈺璇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銀金、嚴文淇及另案被告林鈺璇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及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施銀金(告訴人) 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施銀金,佯稱其女兒做擔保人替人償還債務,且將其女兒毆打成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依指示交付45萬元予被告。 2 嚴文淇(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嚴文淇,佯稱其係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稱其積欠電費,後轉接予自稱檢察官之人,謊稱嚴文淇涉嫌刑案,需監管其財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依指示交付60萬元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1 陳晏琳(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陳晏琳,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40萬元 ②47萬5,000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①112年2月21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 ②112年2月21日1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 ③112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金門市 ④112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金門市 112年2月21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3時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2 洪麗雯(告訴人) 於112年2月6日13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洪麗雯,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徐郁甯(被害人) 於112年2月17日10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徐郁甯,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41分許 4萬6,000元 4 林怡瑜(告訴人) 於112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林怡瑜,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7萬8,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李亞容(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李亞容,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 王柏傑(告訴人) 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王柏傑,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48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21日12時48分許 2萬6,000元 7 馮彥凱(被害人)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馮彥凱,並向其佯稱至指定網路平臺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8 蔡忻瑀(告訴人)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蔡忻瑀,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 王偉哲(告訴人)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結識王偉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7時2分許 4萬5,340元 呂恩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2月21日12時47分、112年2月21日12時48分,由不詳詐騙集團轉匯5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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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