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何子杰
」,應更正為「被告莊凱奕」。
三、附件附表編號1 、3 提領地點欄所載之「新北市新北市」,
皆應更正為「新北市」;附件附表編號3 提領時間欄所載之
「113 年2 月25日同日」,則應更正為「113 年2 月25日」
。
四、補充「被告莊奕凱於113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113 年
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莊凱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
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對於告訴人黃
雅琳、嚴子涵、馮宜萱、余麗雪(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分
別受騙匯出款項至本件各該帳戶,其中關於分次提領部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
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打零工」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
害本件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
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各該犯行,
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
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
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
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
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均為不該,衡酌被告
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
失,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提領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 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就其實行本件各 該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 是算天數,每天2000元至5000元,但其不確定113 年2 月25 日及同年3 月5 日各領了多少等語,故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 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而本件提領款項之日數為2 日( 即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3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5 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而基於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於提領本件告訴人受騙匯至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皆已 提領、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情,則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 被 告 莊凱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打零工」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理由,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囑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偵辦)。嗣莊凱奕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放置在指定公園之 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每日最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知悉附表所示款項來源為詐欺,於超商領取含有附表所示帳號之提款卡後,依「打零工」之指示提領款項,領款完畢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公園廁所,以此方式獲取每日最高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雅琳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嚴子涵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嚴子涵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馮宜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馮宜萱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5 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余麗雪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與附表所示提領時、地相符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8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打零工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雅琳 謊稱為網購平台假客服 113年2月25日19時26分許 29989元 黃思綺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過圳店」 30000元 2 嚴子涵 謊稱為餐廳業者,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7123元 蘇南菘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中山路郵局」 60000元、37000元 3 馮宜萱 謊稱為餐廳業者,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 49988元、47123元、29981元、16012元 113年2月25日同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21時24分許 新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圳店」 20005元、20005元、13005元 4 余麗雪 謊稱為網購平台假客服 113年3月5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 49985元、49995元、49965元 凃南傑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32分許、同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