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95號
PCDM,113,審金訴,1595,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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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12年4月24日3時25分至11 2年10月2日12時20分間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日 11時47分前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統一超商門市,」後補充「以 店到店方式」。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刪除。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欄第12行「犯意聯絡,」後補充「 於112年8月12日11時28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李心怡等4人之財物,並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2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沒有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213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77、115頁、113年度偵字 第5302號卷第39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3時25分至112年10月2日12時20分間某時許,於不詳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雅惠、潘暄皓、陳國 忠,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春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瀏覽貸款廣告,為請對方幫忙洗金流,所以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 2.自陳伊有30年工作經驗,與對方對話紀錄已不見,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伊自行使用等語。 3.自陳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前,先行以網路轉匯至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51元,交付本案帳戶後,伊也知道有金流存入、領出之情形等語。 2 ⑴告訴人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雅惠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雅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暄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暄皓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潘暄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國忠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國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 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數小時內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前,先行以網路轉匯至餘額僅151元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習慣於匯入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均於數小時內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蔡春輝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30年工作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及使用網路銀行之相關經驗,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未依 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認識;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前,有先行網路轉匯一 空之避損行為,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也知悉相關金流存入、 提領之情形,顯見其至少有縱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 亦無損失,無所謂之容任心態,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功能僅有提款,及「洗金流」於 數帳戶間相互轉匯流動即可,且應於同一帳戶相當期間,方 足顯示帳戶申設人有足夠之資力,無須一匯入款項後,旋於 「數小時」內提領一空,則其理應明瞭對方允諾其僅須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讓銀行核貸,明顯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流程有悖,然其卻只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曾見面、此間亦無 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期提供之本案帳戶極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鄭雅惠 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4分許 20萬元 2 潘暄皓 112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3 陳國忠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8時55分許、 8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晞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蔡春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富邦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心怡,致李 心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8時54分 許,匯款新臺幣13萬8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嗣因李心怡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李心怡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4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595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富邦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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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