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580號
PCDM,113,審金訴,158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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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陳華」印文各貳枚(共陸枚)及偽造之「陳華」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黃思翰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孫組長」、Telegram暱稱「金剛」、通訊 軟體Session暱稱「PEAC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否 認本件詐欺等犯行(見偵緝字卷第19頁),自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於前述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



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 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收據2紙,業據被告交付告 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 文」、「陳華」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陳華」印章1個(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被   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Telegram暱稱為「小濕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孫組長」、Te legram暱稱「金剛」、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PEACE」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黃思翰負責領取款項(俗 稱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 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龍奎,致吳龍奎陷於錯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龍奎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下稱本案麥當勞 )2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理財專員。 而黃思翰先於112年6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 得空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國票綜 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國票綜合證券、姓名陳華、 職位國票專員、編號:1529號」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刻有「陳華」之印章一顆,再於112年6月28日14時 許,在本案麥當勞2樓,由黃思翰到場後出示上開工作證給 吳龍奎看以取信吳龍奎後,黃思翰再和吳龍奎當場簽立上開 收據、上開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黃思翰並當 場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蓋「陳華」印文1枚,末由 吳龍奎當場交付200萬元給黃思翰黃思翰收受200萬元後, 旋依指示將200萬元款項放在本案麥當勞附近某公園公廁。 嗣經吳龍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吳龍奎收取2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我當時沒有多想,我不承認詐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龍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拍攝之本案工作證照片、上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照片、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本案麥當勞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孫組長」、Telegram 暱稱「金剛」、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PEACE」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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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