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竣躍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1號、第9245號、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竣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沈竣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沈竣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 證人陳育安、廖運、林振中、郭彥亨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112年11月8日」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112年8月11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竣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數名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 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 情形,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名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 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 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行為時即第1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別接續 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分別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與告訴人陳育安、郭彥亨達成達解,並依調解條件各履行1 萬3,000元、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及被告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自動 繳回,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 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再衡酌被告 已與本案告訴人陳育安、郭彥亨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至告 訴人廖運、林振中部分,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其等於113 年7月10日、同年8月13日到院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其等 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準備期日、刑事審判期日、調 解庭報到明細在卷可參,被告未與告訴人廖運、林振中達成 和解此部分尚認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而可歸責,告訴人廖運、 林振中亦可另尋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應認被告已 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且告訴人陳育安、郭彥亨於調解 時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從輕自新 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成立條款第2點所載),告訴人陳育 安另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有誠意承認錯誤並賠償伊損失,願意 原諒被告,請求考量被告的小孩即將出生,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希望不要讓被告入見等語(見附於本院卷告訴人陳育安 於113年8月12日提出之陳述狀),堪認被告主觀之惡性應非 重大。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 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㈡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 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陳育安、郭彥亨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參、八、減刑事由㈠所述),告訴人 陳育安、郭彥亨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一個尚未出生的小孩,目 前從事汽車美容,尚有配偶、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陳育安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之意見;告訴人林振中具狀表示如果被告不願意全部賠償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郭彥亨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 告訴人陳育安113年8月12日提出之陳述狀、告訴人林振中11 3年8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辯 護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13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7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所載),惟被告已分別賠償1萬3,000元、2,000元予告訴人 陳育安、郭彥亨,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返 還告訴人等,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偵查卷第19頁、第140頁、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偵查卷 第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第9245號
第13800號
被 告 沈竣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竣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尼可」、「丹泰」、金和邦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沈竣躍、金和邦擔任提領贓款 之職務(即提領車手),沈竣躍並兼任收水手,收取車手交付 之贓款後,再交付與上游。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尼可」、「丹泰」即指示 沈竣躍或金和邦前去提領,再交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育安、廖運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振中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郭彥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竣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並提領或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金和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廖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振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㈥ 告訴人郭彥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陳育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彥亨提出之匯款單、沈竣躍、金和邦提領影像畫面、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對 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另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育安 詐欺集團成員「嫣嫣」、「你的小貓咪」、「Emily」「」於112年5月10日,聯繫告訴人陳育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7時10分 5萬元 鍾隆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5月29日17時13分 沈竣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 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 3萬1000元 112年5月29日17時14分 4萬元 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 1萬9000元 2 廖運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保健食品貼文云云,告訴人廖運於112年8月30日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 4萬 蕭財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 沈竣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九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 2萬元 3 林振中 詐欺集團成員「林芯語」於112年5月22日,聯繫告訴人林振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 40萬元 陳虞奕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 112年8月14日13時47分 沈竣躍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福鑫店)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2年8月14日13時48分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2分 沈竣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 10萬元 4 郭彥亨 112年8月8日12時許,詐欺集團「張班長」、「陳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郭彥亨,並對其佯稱:要向其訂購商品,惟因告訴人表示缺少部分商品,故介紹告訴人向他人訂購該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 13萬2800元 潘信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至29分許 金和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共3筆 沈竣躍在附近陪同金和邦提領,並於金和邦提領完畢後,向金和邦收取款項,再以丟包方式交與上游(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112年11月8日13時 32分至33分許 金和邦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 2萬元、2萬元,共2筆 112年11月8日13時35 分至36分許 金和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市) 2萬元、1萬2000元,共2筆 112年11月8日14時50 分許 金和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