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紹華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許百𨚟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熊定之
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35頁)」「被告於113年9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8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黃紹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裕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張裕維遭詐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永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永勝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永勝遭詐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亮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亮宗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羽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羽晴遭詐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吳宗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宗燐遭詐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郭美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美佐提供之付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美佐遭詐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百𨚟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欺之事實。 9 告訴人熊定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熊定之遭詐欺之事實。 10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裕維 (提告)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15分 18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3分 70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38分 180萬元 2 陳永勝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 100萬元 3 吳亮宗(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 200萬元 4 鄭羽晴(提告) 112年8月1日8時22分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15分 30萬元 112年9月11日8時30分 19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9分 43萬元 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4分 30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16分 50萬元 5 吳宗燐(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0時21分 50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27分 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50分 50萬元 6 郭美佐(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1時28分 100萬元 7 許百𨚟(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0時3分 130萬5,000元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 100萬元 112年9月21日10時54分 70萬元 112年10月4日9時26分 300萬元 8 熊定之(提告)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1時44分 50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22分 130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41分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9時45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