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51號
PCDM,113,審金簡,15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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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瑞雄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
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訊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並遞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有期徒刑;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並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是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
政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富吉
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暨密碼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搶奪、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 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 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 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桃檢偵卷第85 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中華郵政公司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蕭富吉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 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某 不詳之地點,將當日所補發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 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已提供予詐欺集 團,未經取回或扣案,然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 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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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