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44號
PCDM,113,審金簡,144,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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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燕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甲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附表甲所示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NGUYEN THI YEN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4匯款金額欄「1萬員
」應更正為「1萬元」,及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
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
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
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侯庭慧、簡韻如、林芯
辰、黃子諭黃峟緪、賴韻如、謝全熒、陳渟璇達成調解
並按約定履行分期給付,上開告訴人等均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等則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113年8月6日調解室、準備程
序報到明細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無從與其等洽談調解事
宜,尚難認可歸責之被告,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港式點心飲食業上班,月薪新
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551頁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與附表 甲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 ,另告訴人郭姿妘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告訴 人等亦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應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甲所示金額 ,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甲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 ,迄未取回或扣案,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既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 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 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 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國信託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 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 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 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499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甲之給付義務,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侯庭慧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侯庭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簡韻如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簡韻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林芯辰 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芯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子諭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子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峟緪 2萬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峟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賴韻如 1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應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調解筆錄內所載)。 謝全熒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全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陳渟璇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渟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82號  被   告 NGUYEN THI YEN(中文姓名:阮氏燕,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台居留地址:新北市○○區○○             路0巷0號5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YEN(中文姓名:阮氏燕,越南籍)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YEN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該提款卡於同校不詳學長幫忙搬宿舍後遺失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NGUYEN THI YEN雖辯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 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遺 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苟被告本案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 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 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 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 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 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 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 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之必要,從而,該詐騙集成員自係已徵得被告同 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置辯,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佳茵(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2 巫宜樺(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3 侯庭慧(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4 陳麗香(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5 簡韻如(提告) 112年9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6 田靜茹(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7 林芯辰(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8 黃子諭(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9 黃峟緪(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 2萬2,000元 10 楊茂婷(提告)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11 鍾坤宏(提告) 112年9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2 蔡軒維(提告) 112年9月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13 賴韻如(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買賣 112年9月22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14 謝全熒(提告) 112年9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4時26分許 1萬員 15 廖成吉(提告) 112年9月 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 1萬元 16 郭鑑鋒(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17 郭姿妘(提告) 112年9月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8時52分許 1萬元 18 陳渟璇(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19 林子揚(提告) 不詳 不詳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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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