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媜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9
7號、第4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瑞媜明知其無穿戴甲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 名稱「infinity.instw」張貼販售穿戴甲之之不實訊息,㈠ 致李柔蓁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胡瑞媜聯繫交易 事宜,並於①111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胡瑞媜指定不知情之蘇念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378****1102號帳戶(完整帳 號詳卷,下稱蘇念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欲購買2副穿 戴甲;②於同年6月1日3時43分許,轉帳1,560元至胡瑞媜指 定不知情之留采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28****806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留采綾臺灣 新光銀行帳戶)內,欲購買10副穿戴甲。㈡致留采綾瀏覽前 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胡瑞媜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 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轉帳6,785元至胡瑞媜指定不知情之 鄭卉晴(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 306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鄭卉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因李柔蓁、留采綾匯款後未收到穿戴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柔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留采綾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柔蓁於警詢時、告訴人留采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念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蘇念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柔蓁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柔蓁部 分,見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 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8頁反面:112年度 偵緝字第459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留采綾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 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鄭卉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留采綾部分,見偵二卷 第59頁至第90頁;111年度偵字第539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 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32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8 頁、第59頁、第6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柔蓁匯款之數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 欺之危害,考量本件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且於偵查中 已委由其父賠償告訴人李柔蓁之損失(見偵二卷第3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 訴人留采綾以2萬8,5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見本院卷第 89頁和解書),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柔蓁、留采綾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茶業買賣、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2,060元、6,785 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柔蓁、留采綾,業如前述,其所賠 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賠 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