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94號
PCDM,113,審訴,29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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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螞蟻大象-Y」、「螞蟻大象-L」、「 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淑珺」 、「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向吳龍奎佯稱: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幫忙代操投資云云,致吳龍奎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永和中正店」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75萬元予依指 示至該處收款之林駿憲林駿憲並交付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林駿憲)、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 約書各1份予吳龍奎。林駿憲收取上揭款項後,隨即依指示 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號公園公廁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吳龍 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龍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被 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拍攝之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林駿憲)及國票綜合證 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國票 超YA專員:陳建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9頁 、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螞蟻大象-Y」、「螞蟻大象-L」、「K」、「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 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57頁、第160 頁、第161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緝卷第1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 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自 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置於上址公園公廁 內由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 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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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