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雲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老 人車隊」群組內暱稱「順」、「東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徐雲光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工作 ,並於112年6月24日10時許,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慎徽」之名義與黃緻庭(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8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佯稱須提供銀 行帳戶才能申請補助云云,致黃緻庭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 其申辦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並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卡1張以包裹 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再由徐雲光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日12時46分許,至 統一超商國和門市領取該金融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因黃緻庭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緻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雲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緻庭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 出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國和 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 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老人車隊」群組有個叫「 東尼」或「順」的人會叫我去拿卡,這次是誰指示我去我已 經忘記了,對方都是跟我說去超商領包裹,他會告訴我包裹 號碼,拿到以後就聽上面指令,開卡後如果可以,就會叫我 去領錢,領完錢就會叫我交給第二順位的人,他會負責看著 我,不然怕我跑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 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交付簿子後,上游 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 詐騙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無非係為供後續詐騙使用,所為 將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我交付簿子後,上游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 偵字卷第31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本案金融卡,固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金融卡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告 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