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71號
PCDM,113,審簡,97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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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蔡宗霖與A女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車資,而與同行友人
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被
告家屬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詐得不 法利益之相當金額,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 A女共同詐得之乘車利益即車資新臺幣540元,固屬渠等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本應由本院宣告共同沒收 ,惟被告家屬既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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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被   告 蔡宗霖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A女)明知 其等身上並無可支付車資之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0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搭乘葉英仁駕駛之計程車 ,上車後,蔡宗霖與A女向葉英仁表示欲搭車至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公園,葉英仁誤信對方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遂依據對方指示駕車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行至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公園,A女向葉英仁表示要下車取款支付車資,然A女下 車後未返回,蔡宗霖因而請葉英仁將車輛開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中正堂圖書館,稱該處有友人可協助支付車資,葉 英仁將計程車駛至上址後,蔡宗霖表示未尋獲願為其支付車 資之人,葉英仁始悉受騙,蔡宗霖、A女因此詐得前開乘車 之利益即車資新臺幣540元。
二、案經葉英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宗霖坦認搭車時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向司機說自己沒有錢之事。 2 告訴人葉英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⑴被告蔡宗霖及其女性友人搭車未付車資之狀況。 ⑵被告及其女性友人在上車時都沒有說身上沒錢。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當日車資共計540元(上車時間: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下車時間:112年11月26日1時11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 A女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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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