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60號
PCDM,113,審簡,96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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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項羽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
0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項羽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刺激性皮膚 炎」更正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證據清單編號1更正 為「同案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 「 警員洪偉倫於警詢之指訴」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 項羽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又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項羽錡對執行公務之警員 葉賀閩、洪偉倫辱罵,並徒手毆打警員葉賀閩,又持辣椒水



洪偉倫賴冠廷噴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 ,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 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㈡核被告陳項羽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項羽錡與同案被告蔡王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 斷。
 ㈢至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固有持扣案辣椒水對告訴人洪偉 倫及賴冠廷噴灑,惟被告係在偶然情況下與據報前往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發生衝突,而非意圖使用辣椒水始攜帶之。且 依現存證據,因無從認客觀上辣椒水必然具有易燃性、腐蝕 性,而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 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 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行,亦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係供其遂行本件傷害及妨 害公務執行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火焰信號彈1支、折疊刀1支,固 為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04號
  被   告 陳項羽錡(原名陳泓錡
            (略)
        蔡王翔 (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翔駕車搭載陳項羽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6時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臺北橋上橋處,與他人發生車禍,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賴冠廷洪偉倫據報前往處理,並與在場執行車禍救護勤務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葉賀閔一起協助傷者,詎蔡王翔 對葉賀閔請其讓道感到不悅,即與陳項羽錡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王翔對葉賀閔以「幹 你娘雞掰」、陳項羽錡以「幹你娘」、「甩棍拿出來衝三小 」等語辱罵葉賀閔及洪偉倫,並由陳項羽錡徒手毆打葉賀閔 ,蔡王翔則徒手毆打洪偉倫陳項羽錡另持隨身攜帶之辣椒 水噴霧對洪偉倫賴冠廷噴灑,共同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 公務之賴冠廷等人,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致葉賀閔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損傷、頭 部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洪偉倫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挫傷 及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賴冠廷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 折、右肘挫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及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 害。經支援警力到場處理,當場制伏蔡王翔陳項羽錡。二、案經葉賀閔、賴冠廷洪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編 號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警員前來處理時,辱罵、毆打告訴人葉賀閔、賴冠廷洪偉倫之事實。 2 被告陳項羽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員警前來處理時,辱罵、毆打告訴人葉賀閔、賴冠廷洪偉倫及對警員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1、告訴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賴冠廷洪偉倫、現場處理之消防員葉賀閔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洪偉倫所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3人受傷之照片數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於執行職務時,因被告2人施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狀況雙方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王翔陳項羽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 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 於警察及消防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視公權 力為無物,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仍羅列理由以正當化其行為,態度不佳,未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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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