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書
蔡佳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育書、蔡佳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佳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徐育書、蔡佳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被告蔡佳珉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蔡佳珉以一 行為同時對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蔡佳珉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書、蔡佳珉未思以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 思潔偶發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他人致傷, 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 可參)、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佳珉 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蔡佳珉毆打告訴人賴心儀、歐柏佑、陳思潔之犯行 蔡佳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徐育書、蔡佳珉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威霖之犯行 徐育書、蔡佳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徐育書
蔡佳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書、蔡佳珉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3日6時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狄蘆門市」,蔡佳珉因 不滿使用廁所時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等4人 打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 潔,徐育書見狀與蔡佳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李威霖,致李威霖受有頭面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左側 食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腹壁挫傷、雙側髖部挫傷、雙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賴心儀受有頭部、臉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 、輕度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陳思潔受有頭皮拉扯傷、左頸 拉傷、上唇擦傷、左腰扭傷、左小腿瘀青之傷害;歐柏佑受 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育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育書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李威霖之事實。 2 被告蔡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佳珉坦承於上開時、地,當時在上廁所,李威霖等4人在外面很不耐煩,出去之後就問店員,剛剛是誰在廁所外面叫囂,店員就說是在旁邊坐在椅子上的那群人,後來就先動手打對方其中一人的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陳思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22張 證明蔡佳珉先徒手毆打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後徐育書與蔡佳珉共同徒手毆打李威霖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受傷照片23張 證明告訴人李威霖、賴心儀、歐柏佑及陳思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毆打李威霖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佳珉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