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雄
郭祥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生雄、郭祥伯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生雄、郭祥 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被告郭祥伯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僅因男女感情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互相恫嚇,致雙方均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雙 方已無條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各1支,分別屬被告周生雄、郭祥 伯所有,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周生雄
郭祥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雄、郭祥伯前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許,雙方先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郭祥伯騎車在周生雄駕駛之貨車附近徘徊而起口角爭執 ,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雙方復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 面相遇,各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周生雄持高爾夫球桿、郭 祥伯持球棒恫嚇對方,並發生肢體拉扯(未成傷),使周生 雄、郭祥伯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周生雄、郭祥伯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周生雄、郭祥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周生雄(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被告周生雄持高爾夫球桿、被告郭祥伯持球棒,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周生雄因被告郭祥伯持球棒恫嚇,心生畏懼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郭祥伯(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被告周生雄持高爾夫球桿、被告郭祥伯持球棒,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郭祥伯因被告郭祥伯持高爾夫球桿恫嚇,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周生雄持高爾夫球桿、被告郭祥伯持球棒,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被
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各1支,分 別屬被告周生雄、郭祥伯所有,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