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YATUN(中文名:尤莉亞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YATUN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ULIYATUN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YULIYATUN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網路上 張貼不實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 權,並有害個人資料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88號
被 告 YULIYATUN(中文名:尤莉亞頓、印尼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LIYATUN(中文名:尤莉亞頓、綽號:阿娜)與SRINATUN素 不相識。YULIYATUN竟意圖散布於眾,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在其抖音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傳影片, 該影片係利用於不詳處所蒐集之SRINATUN大頭照即臉部特徵 之個人資料為背景,並在影片中以印尼語發表:「Asalamua laikum wr.wb.親愛的Ana女士,Ana女士是這張照片的幕後 主使,夥計們。她看起來像個人資料照片,就像那樣。Ana 小姐,我好心,我要為我男朋友的權益要錢。昨天沒有報銷 ,因為他有進工廠工作,還沒有簽字被先要錢了,6萬5千元 。我給了他3小時,星期天,錢只退回5萬元,原因是1萬5千 元,其他交通費等,沒有那樣的。Ana小姐,我男朋友不是
在那兒打工沒簽,是的,然後她也拒絕讓他在那兒工作,也 就是說他的權利是6萬5千元新臺幣。如果你想拿它作為交通 費,5千元是可以的,但如果我1萬5千元不收,我要退貨。 因為你拉黑了我,所以我才做這樣的內容(經中文翻譯)。 」等不實言論,直指SRINATUN積欠其男友ROBI SETIAWAN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交通費,且毫無音訊,足以毀損 SRINATUN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信用,非法利用SRINATUN之照 片,並以該照片特徵與其暱稱「Ana(中文名:阿娜)」相 結合足以對於SRINATUN個人產生識別作用之個人資料。嗣經 SRINATUN於000年0月間瀏覽上開影片,而悉上情。二、案經SRINATUN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ULIYATUN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告之LINE大頭照為影片背景,並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等犯行,辯稱:因為被告介紹工作給伊的男友ROBI SETIAWAN,伊男友付了6萬5千元給告訴人 ,工作了一個禮拜,工廠就沒有再繼續簽約,告訴人卻只退還了5萬元,還有1萬5千元沒有退還。伊只是幫男友要錢,但告訴人都不聯繫 ,所以伊才拍這支影片。伊已經跟男友分手了,與告訴人間也沒有對話紀錄,伊也不知道伊男友有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SRINATUN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指 稱之男友ROBI SETIAWAN 毫不相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含暱稱阿娜)、被告之抖音首頁截圖、散播不實言論截圖暨光碟、影片內容翻譯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蒐集及利用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供作抖音影片背景,並發表關於告訴人欠錢不還之不實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