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偽藥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之行為,惟因網友係警員所喬裝而未 轉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網友之 警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著手轉讓偽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系統櫥櫃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驗餘淨重19.4835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 告 吳義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涵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群組「魔龍討論板」以暱稱「小寶」(ID: oso00000000)刊登暗示提供毒品訊息,嗣警員瀏覽發現上 開訊息,於111年8月6日之某時許,喬裝民眾以微信、通信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吳義涵約定由吳義涵免費提供 毒品咖啡包10包,嗣吳義涵於112年8月9日20時13分前之某 時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驗前淨重19.913公克,驗餘淨重19.4835公克,純質淨重2.3 09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安 順檳榔攤前架子上粉紅色桶子內,再以飛機通知喬裝民眾之 警員前往拿取,為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 1份、被告和喬裝警員之微信及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節圖9張、扣案照片2張、警員拿取本案毒品過程之 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另有本案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 予喬裝民眾之員警未遂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依後法 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又被告就轉讓偽 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均仍自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 毒品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此有榮民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各1份在卷足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之聲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時沒有要 施用本案毒品了,如果對方不要我也要丟掉,我給買家本案 毒品也沒有收錢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曾與喬裝民眾之警員約定以「1.3」即1包 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有被告和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惟查,觀之被告和喬裝民 眾之警員後續之飛機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喬裝民眾之警員表 示:「我現在有兩種一種真的太鬆我打算要丟了」、「以後 多支持我就好」、「這破東西我也不好意思拿」等語,且經 喬裝民眾之警員詢問:「所以這次的不用錢」等語,被告答 覆:「不用」,佐以喬裝民眾之警員抵達本案毒品放置之上 開檳榔攤前時,以飛機視訊通話詢問被告:「啊要不要留錢 啊?」、「要留錢嗎?」等語,被告亦答覆:「不用不用不 用......」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因認 本案毒品品質不佳,故免費提供本案毒品予喬裝民眾之警員 ,喬裝民眾之警員實際上亦未付款,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毒 品有何營利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