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08號
PCDM,113,審簡,1208,202409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更正補充為「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6行「12月12日...」更
正為「12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 年過半百、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酒類1瓶,並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並供稱未喝完已丟於路 邊等語,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2,380元為其利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2日14時38分許,在陳翰毅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內,徒手竊取放置 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380元之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 念酒1瓶(700毫升)得手,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翰毅於113年1月12日12時許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翰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翰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遭竊商品資料照片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扣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 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