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04號
PCDM,113,審簡,120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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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進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邱慧蘭」應
更正為「游慧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文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毀損告訴人張國興之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無業、
需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邱文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進張國興為友人,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福安宮之辦公室內發生口角, 其明知張國興及其等之共同女性友人游慧蘭均為有配偶之人 ,且斯時仍有其他3位友人在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當場指摘張國興邱慧蘭之客兄(臺語意為不正 當之男女關係)等語,以此不實指摘貶損張國興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稱張國興游慧蘭有客兄關係,且事後有向游慧蘭道歉之事實,惟辨稱:我們是在互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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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