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至孝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本件犯行 雖已著手,但尚未既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想要搭訕告訴人而 尾隨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電梯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企圖強行 親吻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幸告訴人及時發現阻擋而未 遂,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 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患有精神官能症、疑似雙極性情感疾病及憂鬱症、廣泛 性焦慮症,現已積極就醫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詢之調查筆錄),犯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及準備 程序中表達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新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及民 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 ,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56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抵達新北市中和區之南華路口公車 站時,尾隨代號AD000-H1132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下車,一路跟隨甲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電梯間,並於同日20時5分許,趁 甲 等待電梯之際,先徒手拍甲 之肩膀,待甲 轉頭查看時 ,突然伸手抓住A女手臂,將臉湊近,企圖強行親吻A女,欲以
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 因手阻擋而未得逞。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我因情不自禁企圖強吻被告等語,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改辯稱:我拍告訴人肩膀是怕嚇到告訴人,且我只是想跟他講話才湊過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拍告訴人肩膀後,突然將臉湊近,欲強行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2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尾隨告訴人下公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電梯間後,拍告訴人肩膀並企圖強吻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以手遮擋而未得逞之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772號函、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19時56分許,在「南華路口」站下車後,被告跟隨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乘 機性騷擾罪嫌,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並無處 罰未遂行為之明文,是該條之未遂犯,尚不在處罰範圍之內。 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20:05:19,被告伸手走向告訴人。2.畫面 顯示時間20:05:20,告訴人回頭。3.畫面顯示時間20:05:21 ,被告將左手放在告訴人左手臂上,臉部湊近告訴人,告訴 人別過臉並抬起左手阻擋。4.畫面顯示時間20:05:22,告訴 人躲進電梯。5.畫面顯示時間20:05:23,被告轉身離去。」 等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並將臉湊近告訴人臉部之 行為,雖係企圖親吻,然因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而未得逞,未 達既遂之程度,是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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