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92號
PCDM,113,審簡,119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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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崧博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崧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倪崧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崧博與樂正文(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互 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永豐路242巷內,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倪崧博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樂正文頭部,並以左手 勒住其脖子,使其臉部及脖子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樂正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崧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樂正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樂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8795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1528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案發過程之事實。 4 樂正文傷勢照片3張、法務部○○○○○○○○113年6月11日函暨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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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