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88號
PCDM,113,審簡,118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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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楙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楙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BLC-8800」壓克力車牌貳面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曾珮雯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
白珈菱持有使用、曾珮雯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11年7月19日」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7月26日填單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路線軌跡資料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紅色BMW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拒絶警方攔查,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恣意闖紅燈,又衝撞他人汽車,對
於其他駕駛人駕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又私自偽造他
人之車號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使告訴人黃曼嘉無端收到違
規舉發紅單,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被告供稱車輛因超速致車牌被吊銷而使用假車
牌,又因沒有駕照為躲避警方攔檢而逃逸),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作餐飲業(均見113偵緝3504卷
第75頁調查筆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白珈菱曾珮雯均表示刑度由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偽造車牌號碼「BLC-8800」壓克力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及妨害公務等確定案件尚未定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黃楙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楙良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登記於胞姊黃瓊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違停 為警攔查,黃楙良竟拒絕員警攔檢,無視當時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不得通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逕行闖 越紅燈右轉景平路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逃逸,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前方有曾珮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楙良竟駕車加速衝撞 B車後逃逸(B車遭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
  (二)黃楙良因駕駛A車超速被吊銷車牌,竟基於行使私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壓克力車牌(下稱C車車牌,C車實際使用人為黃曼嘉 ),並將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懸掛在A車前、後方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 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黃楙良於111年7月19日6時39 分許,駕駛A車懸掛偽造之C車車牌,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416巷巷口違規紅線停車,遭警方逕行舉發,黃曼嘉收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黃曼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楙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曼嘉、證人黃瓊如曾佩雯白珈菱分別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 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9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1張、告訴人黃曼嘉車輛及驗車收據照片4張、111年7月 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111年7月25日掌電字第C49D003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楙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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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