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人華麗巨星鑽切牛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周佳妍以起訴書所載手法騙取餐點,因而詐得餐點之實 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法條如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竟佯裝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實有不該,惟其詐得財物 之價額尚非甚鉅,兼衡其並無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電子業、長年罹患癲癎症及幻聽、幻覺之身心狀況、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雙人華麗巨星鑽切牛套餐1份,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明知自己無支付餐費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吳憲政經營之之「原燒」三 重龍門店,向該店服務人員佯稱欲點雙人華麗巨星鑽切牛套 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317元),使服務人員誤認其有支 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要求提供上開套餐。 嗣其消費完畢,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家始驚覺受騙。二、案經吳憲政委託謝函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用餐之事實,惟先辯稱:是友人邀請伊去吃飯等語,後又改稱:伊當時應該是幻覺,認為有友人邀請伊去用餐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店副理謝函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店遭詐取餐點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消費明細、顧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騙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所得之餐點,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